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21時許止,先後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等處,以每1至2週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甲○○又承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5日20時許、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鄉○○路段、屏東縣○○鄉○○○○路旁,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㈠於94年6月8日1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張昌潔 住處)搜索時,甲○○亦在場,經警方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㈡於94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恆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94年7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2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4年1月11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二部分與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先後被查獲3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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