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00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90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暮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直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T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肇事等事實,惟辯稱:伊擦撞後,看乙○○之車輛後保險桿並無損傷,想說係輕微擦撞,故未下車查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渠停等紅燈時,遭甲○○自後追撞,渠下車,當時甲○○有靠右停在路邊,並未下車,看見渠下車,就開車逃逸,渠就將車號記下報警等語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診斷證明書、盜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觀之,左前保險桿有刮擦痕,另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亦有刮擦痕跡等狀,足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適當之間距,而發生追撞,且當時擦撞力道非微,因此受傷在所難免,詎被告雖靠右停在路旁,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報警處理,何以確認告訴人確未受傷而逕自離去?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之4條公共危險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傅曉琦收受原本日期98年9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之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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