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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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泰瑜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路旁為警攔檢,查獲其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上揭第二、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泰瑜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104年9月22日13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0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16頁,偵卷第62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46頁至47頁)在卷可按,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5投保字第15、16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已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施用海洛因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共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俱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125公克│││,驗餘淨重0.5123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612公克,驗餘│││淨重0.3528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827公克,驗餘│││淨重0.3745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791公克,驗餘│││淨重0.3691公克,含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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