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文陽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芳美路310號前停車在上址,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方車門。適 吳木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新(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芳美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汽車旁,吳木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葉文陽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吳木火及吳○新人車倒地,吳○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吳○新部分未據告訴),吳木火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外傷、韌帶斷裂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蹠骨閉鎖性骨折、手、手指、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施以骨折固定及韌帶手術,仍於104年7月3日因骨折及手術疼痛造成生理緊迫,合併糖尿病酮酸中毒、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猝死而不治。葉文陽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文陽自首、吳木火之妻 吳呂霞 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文陽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8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9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呂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第28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解剖筆錄、104年7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4年6月19日、104年7月
3日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9日急診醫療收據、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29日住院醫療收據、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解剖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4年7月2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木火104年6月19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木火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
4年9月4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6月19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9-1頁、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223頁、第
226頁、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適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通過,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外傷、韌帶斷裂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蹠骨閉鎖性骨折、手、手指、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醫救治後仍於104年7月3日18時8分許死亡,經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疑高血壓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被害人6月19日發生車禍骨折才剛接受手術出院4日,骨折及手術後造成疼痛仍需依賴止痛藥物,仍有明顯生理緊迫足以造成心臟負荷增加,惡化前述心臟病狀況造成心因性猝死,死亡與車禍因果鏈無法切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黃風順 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開啟車門之際,竟疏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
104年刑調字第47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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