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价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价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价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8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警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犯行且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吳清海 ,並因而查獲其犯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034號、第3035號偵查起訴;又於104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价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7頁),且被告經員警於104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4年8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第①至④罪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吳清海所提供,係伊與友人 林廷伊 共同於車上向吳清海所購買等語,另當場指認同在警局現場之吳清海,此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吳清海,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月5日以嘉市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5日以投檢蘭孝104毒偵836字第142號回覆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吳清海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與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104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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