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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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大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淑玲 乙次,供簡淑玲施用。嗣經警於103年10月6日上午6時10分,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謝大偉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與本案無關為簡淑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大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
1號卷第5頁【下稱臺中偵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簡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臺中偵卷第12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20頁【下稱南投偵卷】),復有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 蔡文淦 104年4月1日報告、警員 吳東豪 10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103年聲搜字34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簡淑玲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大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簡淑玲指認)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臺中偵卷第26至30頁、35至37、45至48頁),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裝填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2個、塑膠鏟管1支足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淑玲之犯行,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次之量,且為共同施用並於當日即施用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中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簡淑玲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偵卷第23至2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量已達淨重10公克,顯未超過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證人簡淑玲非未成年人,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
①、②罪);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弟阿」之人購買海洛因1小包,然不清楚該綽號「阿弟阿」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臺中偵卷第19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給他人施用,不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轉讓之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證人簡淑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供本案轉讓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注射針筒│3支│├──┼──────────────────┼───┤│⒉│空塑膠袋│2個│├──┼──────────────────┼───┤│⒊│塑膠鏟管│1支│├──┼──────────────────┼───┤│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2顆│││又稱F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