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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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佳磬 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郭曉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佳磬(下稱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04年7月1日,持槍朝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南下65.5公里處「三鐵柳海釣場」(下稱海釣場)開槍,而認聲請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實則本件係 李冠杰 意圖藉聲請人之繼父 王建祥 與海釣場釣客 羅志賢 於104年6月29日,在海釣場發生肢體衝突遭毆打成傷,欲向海釣場打利頭,因此早於事發前1日即104年6月30日,未透過聲請人,自行與 金仲庭 等3人前往海釣場尋釁,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有指示李冠杰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甚明。而104年7月1日事發當日,聲請人係受李冠杰要約,搭乘李冠杰所駕駛OOOO-OO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海釣場;系爭小客車上共搭載駕駛李冠杰、副駕駛座之聲請人、駕駛座後方之 戴偉洲 及副駕駛座後方之金仲庭共4人,李冠杰先駕車經過海釣場後迴轉停車,於車內交付白色紙袋1包與戴偉洲,再行開動經過海釣場時,聲請人突聽聞後座傳來兩聲劇響,始知戴偉洲朝海釣場開槍射擊,本件係戴偉洲所為,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介入。案經確定,現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新證據:①證人 黃新鈞 :聲請人自綽號「 小鍾 」之人得知,當
日有湖口鄉人黃新鈞目擊本案,可以證明係坐於後座之人開槍;②證人 林宇凱鄧仁傑雷明龍彭文進白岳平張柏榮 :上開人等曾與聲請人同在新竹監獄執行,曾目擊李冠杰施壓要求聲請人擔下本案,且不否認係戴偉洲開槍之事實;③聲請人之ETC車輛通行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於7月2日上午7時54分至晚上9時1分許,並未出現在新豐工地福利社,自無在上開時間在福利社內向人吹噓開槍之事實,且此項證據曾於審理中提出,但未經判斷,仍具新穎性;④李冠杰之前案紀錄,得證明李冠杰有槍彈前科,且李冠杰與戴偉洲熟識,可以證明彼此串通誣陷聲請人。
㈡新事實:①李冠杰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
號判決中,供稱槍彈係戴偉洲所交付;② 鄭品棋 係李冠杰之小弟,於本案偵審中曾作證,惟其事後曾對聲請人遭判刑乙節表示「衰啦!」;③王建祥向聲請人之友人表示,李冠杰藉王建祥遭毆打一事,向海釣場打利頭,因此於104年6月30日恐嚇王建祥不要插手,而海釣場之經營者則於104年7月1日中午,請釣客聯繫王建祥到現場,令其要求李冠杰不要再恐嚇;④李冠杰不否認係其指示戴偉洲開槍,更於新竹監獄中對聲請人施壓,要求聲請人擔下本件罪責等情。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得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聲請再審。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為落實再審制度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經審酌評價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於104年6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藉其繼父王建祥在三鐵柳海釣場遭人毆傷為由,偕同李冠杰、金仲庭及一不詳男子,恐嚇海釣場負責人曾一庭要求給付財物;復於104年7月1日晚上持槍朝海釣場射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持有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又犯殺人未遂罪(想像競合持有槍枝罪)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6日依10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殺人未遂部分」聲請再審,本院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本槍擊案之開槍者,係以聲請人坦承
本案槍擊發生時,其搭乘由李冠杰所駕駛之汽車坐在副駕駛座,有人持槍從車窗朝海釣場射擊2顆子彈等情,並依憑同在車內之李冠杰、金仲庭均指證聲請人在車上對外開槍;海釣場員工 蘇玟任 及案發時在場之蘇玟任之友人 王鈞魁 ,亦均指當時有聽到海鈞場兩聲槍聲; 戴允睫徐永忠 、鄭品棋均證稱自聲請人處聽聞聲請人吹噓去海釣場開槍之事; 佐以 卷附槍擊現場照片、前開汽車行駛前往海釣場之照片,以及登記為 李政奎 所有之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為其認定之依據。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其時車上除聲請人、駕駛汽車之李冠杰,及乘坐於右後座之金仲庭外,尚有在左後座之戴偉洲,且係戴偉洲開槍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外,並以本案導因於聲請人之繼父王建祥在海釣場與人發生爭執,與李冠杰及金仲庭無關;且汽車係李冠杰之弟李政奎所有,其於公共場所對海釣場開槍殺人之可能性低;加以戴偉洲如持槍乘坐於左後座,依斯時汽車行駛方向及海釣場之相對位置,若欲開槍,須越過其右側之金仲庭,如何與常情不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有關聲請人所辯戴偉洲與李冠杰、金仲庭熟識,可證是李冠杰找來開槍之人、 鍾維真 證述李冠杰於案發前一日(即104年6月30日)曾恐嚇聲請人不要過問海釣場之事、李冠杰有槍砲前科、槍擊時李冠杰以衛生紙遮掩車牌云云,亦逐一指駁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以上均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2頁)。是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論敘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之依據甚詳,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主張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為再審之事由,然:
1.聲請人指稱其於花蓮監獄執行時,有綽號「小鍾」之室友告知其聽聞友人黃新鈞目擊本案,願作證係有人自後座開槍云云,得證明坐於前座之聲請人無罪;另同舍獄友林宇凱等人在監所目睹李冠杰對聲請人施壓,且未否認係戴偉洲開槍。故不論此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車上僅有李冠杰、金仲庭、聲請人共3人,無證據證明戴偉洲在場,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翔實(見原判決第11、12頁)。而黃新鈞縱如其所言恰路經該地,則其在夜色昏暗中,如何會注意前車動態,查知有人自「後座開槍」?李冠杰、金仲庭係近距離同坐於車內之人,渠等目擊聲請人開槍之證詞,業經反覆辯明,後座之金仲庭並非開槍之人,亦為車上之人所不爭執。另同舍獄友林宇凱等人僅係目睹李冠杰、聲請人在監所內爭執,渠等俱非在海釣場現場之人,所為證詞亦無關聯性。另聲請人之ETC車輛通行紀錄縱屬事實,亦僅能證明該車行進路線未出現在福利社,此與聲請人有無在福利社出入不同。至李冠杰之槍彈前科紀錄、與戴偉洲熟識,均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見原判決第12頁)。聲請人所謂的新證據,均與本案聲請人有無開槍乙節,欠缺實質關聯性,不論係單獨或與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定。
⒉另李冠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中,固
曾供稱槍彈係戴偉洲所交付,但該案係李冠杰於104年10月初,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福陽重劃區福利社內,收受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槍枝,並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與先前104年7月1日海釣場槍擊案有關。且該槍枝並非戴偉洲所交付,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89號對戴偉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指戴偉洲交付槍枝給李冠杰,並非事實。
⒊鄭品棋事後對聲請人遭判刑一事表示「衰啦!」,為傳聞證
據,縱屬事實,亦僅為其個人情緒之表現,與本案無實質關聯性。至王建祥向聲請人之友人表示,係李冠杰欲向海釣場打利頭,亦屬傳聞證據,且聲請人於104年6月29日當晚,亦藉王建祥遭人毆打之事向海釣場索賠,並因此為本院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確定,縱李冠杰有打利頭之想法,亦不妨礙聲請人對海釣場開槍動機之形成。至李冠杰要求聲請人承擔罪責,並為獄友目睹一事,與本案無實質關聯性,均不足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屬傳聞,或與本案認定無實質關聯性,目的僅在打擊證人之憑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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