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黃欒磊 (原名 黃傳蓮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
送達處所:居新北市○○區○○○○○0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陸續向伊所屬臺北分會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35萬1,710元,而伊因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共計10萬5,649元,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經伊審查認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9萬元,嗣抗告人不服該審查決定並提出覆議,經伊覆議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減免為8萬元確定,惟抗告人遲未繳納,伊所屬臺北分會復於110年12月29日再發函催告抗告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仍未蒙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111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仍與前夫共同居住,並需照顧3名子女,沒有工作且無不動產,伊答應前夫之要求,無須依判決執行,但需扶養伊,惟前夫僅偶爾給付伊200元,回饋金8萬元顯屬過高,且相對人請求加計給付遲延利息造成伊生活壓力過大,相對人明知伊無資力繳納,應取消向伊收取回饋金。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0
萬5,649元,而系爭扶助事件判命第三人 黎時中 (下逕稱其名)給付抗告人135萬1,710元本息確定,超過法律扶助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0萬元標準,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應繳納9萬元,抗告人不服並提出異議,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於110年11月4撤銷原決定,並認定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原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費用收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手續費明細暨收據、永豐商業銀行收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120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抗告人收受覆議決定通知書後迄未繳納,而於110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8萬元,並於111年1月6日送達,亦有回饋金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1-124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遵期依規定給付系爭回饋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且無不動產,每月依靠黎時中
扶養,黎時中偶爾給付伊200元,未全部取償,無資力給付回饋金云云。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有可能取得具有財產價值超過酬金及必要費用達50萬元者,扶助律師應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以結案回報書通知分會,受扶助人並應即時通知分會:㈠收受判決。㈡與他造達成和解、調解。㈢收受依其他法律得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名義文件」。該要點第7點第1項復規定:「分會收受前點之通知後,於確定受扶助人因本會所提供之法律扶助取得具有財產價值50萬元以上之標的,或是取得具有財產價值50萬元以上之標的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下列事項:㈠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標的價值。㈡受扶助人是否應繳納回饋金。㈢應繳納回饋金之數額。㈣是否具有減免回饋金之事由及減免之數額。㈤有無取得財產之可能性」。可知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僅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不論係物或權利,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本件抗告人因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確定命黎時中給付135萬1,710元本息,為其取得之標的;又抗告人以系爭扶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8日對永豐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自109年7月起每月對黎時中之薪資扣薪3分之1,約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9-3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債權具有財產價值,並有取得之可能性。至於抗告人另與黎時中協商以扶養方式取代每月薪資扣款,並不影響判斷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供之法律扶助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標的及相對人得請求系爭回饋金。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另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
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固有明文。惟該注意要點所定之作業時間乃促使相對人各分會辦理會饋金等相關事宜能有明確之作業時程而訂定,並非強制規定。相對人於110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14日內給付,並告知逾期將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該催告函於111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21-124頁),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20日以前繳納回饋金,然其迄未繳納,縱相對人至111年5月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9頁),亦不因此喪失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併予敘明㈤綜上,原法院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萬元,及自原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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