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李金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2,1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8,379,997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聲明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因減縮聲明已確定;又,上訴聲明所謂「原判決廢棄」其真意應係指其上訴之8,379,997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部分廢棄,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再者,上訴人就其中之8,379,997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聲明上訴,為聲明之減縮,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1年7月1日北縣峽主秘字第0910014801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遭訴外人翁姓地主等假借環保為名,要求鉅額補償金,經上訴人拒絕後,仍一再假借環保之名進行相關動作,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多次檢測上訴人工廠結果均符合標準。90年7月20日,翁姓地主等人未經許可,擅自在上訴人對外通行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設置圍籬。系爭道路,除供上訴人通行外,復為通往日月洞之主要道路,被上訴人並以該道路為正式道路,而早於84年間進行發包施工擴寬工程,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述翁姓地主等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往來車輛安全,然而被上訴人卻無視於此一事實,放任前述人員將系爭道路圍起封閉,導致上訴人工廠完全無法運作。經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後,90年8月28日,台北縣政府正式發文明指上述人員行為違法,並要求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前往拆除,豈料被上訴人竟不予處理,任路障持續存在,致上訴人工廠持續因道路封閉而無法出入。台北縣政府雖於90年9月26日上午10時,來電表示要來排除路障圍籬,惟因颱風將至,道路坍塌無法通行,致拆除被迫改期,但上訴人基於台北縣政府已經判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維護通行安全,故於90年9月20日即自行拆除路障圍籬。但翁姓地主等竟又以挖土機將現有道路挖陷60公分深,並再設圍籬。經上訴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被上訴人竟仍置之不理,造成上訴人持續無法營運。嗣台北縣政府於90年11月8日發函要求翁姓地主等人自行回復原狀,然上開人員仍置之不理。其後台北縣政府於91年1月11日,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恢復原通行狀態。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直至91年3月8日,台北縣政府遂派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工課人員回填系爭道路,恢復正常通行,上訴人工廠車輛始能正常出入。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既成道路,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鄉公所須負責鄉道路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因此,被上訴人為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卻坐視妨礙交通之情形不予處理,其管理顯有欠缺,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損害持續存在,其妨礙上訴人避免損害之情形,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而受有自90年8月28日起至91年3月8日止之無法正常營運等損失計22,172,98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7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釋字第469號解釋
指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並非以法律明白賦予人民針對特對行政行為有請求權為前提,而是應以各該職務義務規定之「規範目的」為判別要素。若系爭規定的規範目的包括保護個人重要法益(亦兼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意旨),則稱此規定為「保護規範」。不履行由保護規範所課予的職務義務,才有可能成立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相反的,若系爭法令的規範目的僅在於賦予行政機關執行公共事務之權限(稱之為「公益條款」),則未履行此法令所賦予的職務義務,並不能成立怠於執行職務的國家賠償責任。縱然人民因此類規範之執行而獲益也只是「反射利益」,人民不能依據此類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系爭道路雖經當地居民以圍籬阻撓大型車輛進出,惟仍至少維持2.2公尺以上之寬度,供行人及車輛進出,且依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90北府工新字第237859號函所示,並未明白指示被上訴人應維持系爭道路之寬度,加上系爭道路正常之人、車均可自由進出,僅上訴人之大型卡車進出有所困難,依釋字第469號意旨,並未能導出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道路維持至上訴人大卡車可自由進出之情形,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
㈡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與翁姓地主間仍有爭執,雙方於法院有多件訴訟存在,且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顯之證據,該道路應係72年間才開通,距上訴人主張之90年9月20日,尚未達20年,不符「已達20年」要件。而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於93年10月間始判決確定。因此,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於90年8月28日起93年10月間,未臻明確,不得自90年8月28日起,即課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基於公益考量始就系爭道路做養護工作,不得因系爭道路因被上訴人有養護工作,即推斷被上訴人認定該路為既成道路。原法院90年度板簡調字第251號上訴人與翁姓地主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道路所測量鑑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看出系爭道路與所稱保甲路,係相連接,在航測圖上相當容易混淆誤認;且根據當地地主 翁樹林 之抗議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出示之航測圖係72年,距離雙方爭執確認通行權之時點,並未達20年;被上訴人復於90年11月19日90北縣峽建字第25051號函,亦明確指出原審被證二所稱「現有巷道通行時間,應已達二十年」,是指原有保甲路,而非系爭道路。且就上訴人提被上訴人90年7月27日90峽建字第16230號函,內容註記:「惟本案僅就通行時效予以認定,餘巷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寬度、位置因非屬本所權責,請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等字句,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何條巷道通行時間達二十年,台北縣政府逕自引用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尚嫌速斷。系爭道路在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前,該道路並非公共用物,從而,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㈢倘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蓋被上訴人有先後函覆上訴人表示意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系爭道路上訴人與翁姓地主自90年間起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上訴人因不宜介入私人間之私權爭執,而避免執行上之困擾。故並未於上訴人指稱之時間內,回填道路,並非怠於執行職務。
㈣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令系爭道路果有管理欠缺,惟上訴
人所稱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是否管理欠缺或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
。蓋台北縣政府於91年1月24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100464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1年1月31日前將系爭道路恢復現有巷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請求,起算日應為91年2月1日,上訴人以90年7月20日為起算日,顯不合理。又就鑑定人會計師所完成之營業損失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營業損失,既非現存財產之減少,亦無新財產之取得受妨害,自應非民法第216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鑑定報告書中衍生損失所列律師公費130,000元部分,不屬訴訟費用範圍,自不應列入衍生損失範圍;且所稱裁判費及鑑定公費,不得列入營業損失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9,99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民國91年3月8日,縣政府見三峽鎮公所及三峽分局一再抗命
拒絕處理,遂派遣工務局新工課人員依法回填道路,該道路始恢復正常通行,上訴人公司亦始能正常出入。三峽鎮公所前鎮長等不但造成用路人之損害,並因而導致上訴人之嚴重損失。
㈡被上訴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0年7月27日90峽建字第16230號
函明白認定,本案系爭道路係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無誤。嗣後因地方人士陳情,民意代表也表示意見,且他們(係指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說當地通行者應為保甲路。台北縣政府會勘之結果,亦認定為既成道路。
㈢上訴人遭三峽鎮民圍廠後,無法正常出貨而致營業收入全然
喪失,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正式發函三峽鎮公所要求依法排除,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簽定買賣合約,約定供應瀝青,豈料三峽鎮公所竟拒絕執行,導致無法供料,直至台北縣政府出面排除才勉為供應,導致上泰公司因延遲而遭台北縣政府罰款並向上訴人請求308萬元。上訴人遭三峽鎮民圍廠後,無法正常出貨而致營業收入全然喪失,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㈣依中國石油公司95年12月28日函明白表示,關於熱柏油之運
輸,必須有保溫棉隔離,否則容易降溫凝固而無法卸貨,目前台灣熱柏油運送車輛均為較大型,且瀝青混凝土在相關施工上須有維持一定溫度之要求,一般小客車如何載運如此高溫之物品?如何保持其維持如此高之溫度?凡此均足可知原審所認得以小客車裝載之部分顯屬事實上不可能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管理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915號判決:「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
㈢另就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0日賠償上泰公司之308萬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然案外人上泰營造公司之工程遲延而遭中和市公所扣款,是否與被上訴人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有疑問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其對外通行之系爭道路,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遭訴外人翁樹林等地主設置圍籬,致上訴人公司之大卡車無法通行,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三峽鎮公所予以排除,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自行拆除路障圍籬;其後系爭道路又遭人以挖土機挖陷部分路面,並埋設鋼樑,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知翁樹林等地主自行拆除,維持原通行狀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再次函上訴人公司請權責單位恢復原通行狀態,副本並送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派遣工務局新工課人員回填,恢復系爭道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道路不能通行期間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不因公共設施為既成道路或非既成道路而有不同。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既成道路,依地方制度
法第20條規定,鄉公所須負責鄉道路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因此,被上訴人為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卻坐視妨礙交通之情形不予處理,其管理顯有欠缺,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損害持續存在,其妨礙上訴人避免損害之情形,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而受有自90年8月28日起至91年3月
8日止之無法正常營運等損失計22,172,981元(於本院減縮為8,379,99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系爭道路縱使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係上訴人與翁姓地主私人間之私權爭執,上訴人所稱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是否管理欠缺或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㈢經查本件系爭道路之路障,係地主即訴外人翁樹林等於九十
年七月二日,設置圍籬,用以阻礙上訴人公司大卡車通行所致,為上訴人所一再自認,有如前述,是系爭道路之無從通行,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或是否怠於執行職務有以致之,至為顯然。從而,上訴人縱使因系爭道路之不能通行而受有損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地主間就系爭道路之通行糾紛,民事訴訟法設有保全程序,用以排除侵害,上訴人怠於行使致生損害,尤不得轉嫁於國家賠償。職是之故,系爭道路既非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糾紛,第三人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故,則其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與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或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
㈣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求償權之行使以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前提,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非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財產受損害而有加害人者,被害人自應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國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生求償權問題。本件純係上訴人與地主間之私權糾紛,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如前述,自無國家賠償及求償權問題,至為顯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9,99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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