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得公司)從事電
腦資訊產品買賣,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雙方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訂立付款條件協議書,約定寬得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產品,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付款方式為於翌月30日郵寄當日到期之支票予上訴人,寬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 劍生 (原審共同被告,下稱 郭劍生 )並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貨款之擔保。
㈡嗣因雙方往來業務量擴張,為提高出貨額度,寬得公司遂
應上訴人之要求邀同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第87地號、第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87、8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又於93年3月間,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貨款之擔保,並換回前述面額50萬元之本票,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第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6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93年5月間,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復共同簽發面額1,7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貨款之擔保,並換回前述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再將系爭第16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為確保與下游廠商間之貨款得按時如期收取,均要求往來廠商依出貨額度提供各項擔保,擔保方式有三:
一為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二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三為提供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亦即「票據」、「物保」、「人保」,而此三種方式各自獨立。是本件乃以簽發本票暨承諾書、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求被上訴人、寬得公司及郭劍生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擔保方式。又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成立,僅須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不需另以「連帶保證書」為之。上訴人即會視不同廠商間之狀況而為不同之訂立契約方式,例如: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時,直接將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明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再持向地政機關登記。本件關於上訴人連帶債務之約定方式即屬之,故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確負有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另依兩造歷次之洽談過程,及寬得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中之陳述,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係連帶保證人。
㈣再者,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證人 郭瑪利 、訴外人 苑芳 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苑芳公司)、安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怎公司)固於95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2,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寬得公司貨款之擔保,並換回93年5月間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面額1,750萬元本票及承諾書,但交還本票僅係調高寬得公司出貨額度之用及免除被上訴人共同發票人責任,並無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此由上訴人仍執有記載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未曾變更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亦未曾書立任何文件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即明。另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口頭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縱上訴人員工乙○○、丙○○曾以口頭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惟乙○○、丙○○並未經上訴人授權為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㈤又96年間寬得公司無法如期付款,計至96年1月31日止,
共積欠上訴人貨款達1,569萬5,522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該信函於96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仍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96年1月底取回之貨物價值共25萬0,087元,上訴人同意自寬得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扣除等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上訴人1,569萬5,522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寬得公司、郭劍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萬5,43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4萬5,43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寬得公司、郭劍生均未聲明不服,則寬得公司、郭劍生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萬5,43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固於93年間與寬得公司、郭劍生共同簽發本票,並書立
承諾書交付上訴人以擔任寬得公司對上訴人所欠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第87、88地號土地及系爭第169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系爭貨款之擔保,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係「連帶債務人」部分,係指伊共同簽發本票所負之連帶責任,伊僅須就該本票與寬得公司、郭劍生負連帶責任,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㈡嗣於95年初,伊向郭劍生表示無意繼續擔任寬得公司連帶
保證人,要求郭劍生另覓保證人,並授權郭劍生處理更換保證人事宜,郭劍生允諾並向伊購買上開設定抵押之3筆土地,伊乃於95年11月9日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郭劍生。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後,郭劍生與上訴人之員工乙○○、丙○○洽談,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21日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郭瑪利,改由郭瑪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同日上訴人並已返還伊簽發之本票、承諾書、抵押權契約書,而本票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既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伊已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此外又無連帶債務存在,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2年12月15日寬得公司及郭劍生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寬得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之擔保。(見原審卷㈢第23頁之本票存根影本)。
㈡9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第87、88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㈢93年3月4日寬得公司、郭劍生與被上訴人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寬得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之擔保。
上訴人將前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寬得公司(見原審卷㈢第25頁之本票存根影本)。
㈣93年3月8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第16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6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㈤93年5月28日寬得公司、郭劍生、被上訴人、安怎公司簽
發面額1,7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寬得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之擔保,而上訴人將前開面額65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寬得公司(見原審卷㈢第28頁之本票存根影本)。
㈥93年6月2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第16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㈦95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將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前開3筆
土地移轉登記於郭劍生(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㈧95年11月21日寬得公司、郭劍生、苑芳公司、郭瑪利、安
怎公司簽發面額2,2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㈢第32頁之本票存根影本)予上訴人作為寬得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之擔保,而上訴人將前開面額1,75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寬得公司(見原審卷㈢第32頁之本票存根影本)。
㈨96年1月23日郭劍生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女友 莊舒茹
(見原審卷㈢第41頁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
㈩96年2月15日寬得公司及苑芳公司均停業(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44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被上訴人係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及第78頁、第79頁之書狀),並有本票存根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2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是否就上訴人公司與寬得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人責任?是否除抵押債務人責任外,同時成立連帶保證責任?㈡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就上訴人公司與寬得公司間之貸款債務,成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則該連帶責任是否業於95年11月21日解除?(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第79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之書狀)。茲分述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票據法第5條第2項則係屬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查,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3月4日、93年5月28日簽發面額650萬、1,750萬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系爭貨款之擔保,有該本票存根影本2紙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5頁、第28頁之本票存根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寬得公司、郭劍生及被上訴人既於本票上簽名,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就該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足見被上訴人與寬得公司、郭劍生就上開本票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就系爭貨款
成立連帶債務,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惟觀之上開3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記載:「…權利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戊○○(即被上訴人);債務範圍:債務全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4頁、第18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足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示被上訴人就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非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原審96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連
帶保證人責任是指伊所簽承諾書及保證本票之連帶責任;另於原審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闡明時,伊更表明連帶債務係指承諾書及本票之連帶債務,且否認兩造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之書狀、原審卷㈢第71、72頁之筆錄)。查:
⒈依上開書狀及筆錄觀之,被上訴人並無自認雙方簽訂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同時有與上訴人公司成立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或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748條連帶保證責任。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依法律行為而成立者,須依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無默示而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足見民法上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力各有不同。
⒉證人即寬得公司負責人郭劍生證稱:「(問:當時丙○
○跟你洽談設定抵押權時,有無告訴戊○○(指被上訴人)必須擔任連帶債務人來擔保貨款?)答:並沒有,…」、「(問:既然簽約時看到丙○○,丙○○簽約時可有告訴你與戊○○要擔任系爭貨款的連帶債務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筆錄)。上訴人亦稱:「(問:當時可有產生最高金額的債務?簽約當時有多少債務產生?)答:已經陸陸續續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筆錄)。證人 王明霞 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10、14、18頁,並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於設定前丙○○有無告知戊○○要以個人身分擔任寬得公司連帶債務人,擔保系爭貨款寬得公司如不給付時,戊○○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答:這契約書是上訴人精技公司委託我們擬的,有言明提供擔保品人還要兼連帶債務人,還有公司負責人也要兼連帶債務人。我所擬的是精技公司委託我們打的,再送地政事務所的,至於其他文件並不是我們繕打的。提供抵押品的所有人,是否除擔保物外,如果寬得公司未付清貨款時,戊○○是否需要再拿出個人財產來清償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證人王明霞所繕打抵押權契約書內容是否完全根據精技公司之指示所繕打?)答:是的,因為這是精技公司交辦過來的。」、「(問:證人王明霞剛剛看過原證4、6、8號上面記載債務範圍是債務全部,當時這樣記載係何義?)答:我們須將債務範圍表示出來才清楚,就是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時須要將債務範圍表示出來,至於他們之間內部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之筆錄)。由此可知證人王明霞對兩造間是否有洽談連帶債務之事及其約定內容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其證言自難證明兩造已成立連帶債務契約之事實。
⒊再經參酌上訴人所稱辦理擔保程序為:「除另行簽立『
本票』及『承諾書』,以使被告寬得公司暨其連帶(保證)債務人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擔保被告寬得公司貨款之按時如數給付義務外;同時亦要求被告寬得公司暨其連帶(保證)債務人再另行提供不動產,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白註明『連帶債務人』之擔保責任,以作為原告公司、被告寬得公司與連帶(保證)債務人間之責任義務關係之證明。」(見原審卷㈢第222頁之書狀)。是上訴人既已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債務人之記載係上訴人單方註明及供作證明之用,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郭劍生三方已合意簽立有連帶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所舉證人乙○○(上訴人公司員工)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字樣為何意義,因其並非法務人員,故不明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之筆錄),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際,與上訴人、郭劍生三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同時成立連帶債務之契約,同意另以被上訴人全部資力財產與寬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㈣次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應負責之範圍,僅於「各該明示
之範圍」為限,即連帶債務成立時之債務數額「應以已發生且具體確定者」為限,方知各債務人明示負責之債務範圍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已陳稱:「(問:當時可有產生最高金額的債務
?簽約當時有多少債務產生?)答:已經陸陸續續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並不知設定當時之債務數額。再參以證人丙○○(上訴人公司信用管理部主管)證稱:「(問:93年1月15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寬得公司對精技公司(即上犉公司)當時已發生之債務金額為多少?)答:這需要回去查才可確認。」、「(問:證人丙○○既然無法確認債務多少,如何跟被上訴人具體講要負多少債務?)答:就是實際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我們的經銷商出貨金額每天都有變動,所以必須統計後才知道,所以設定金額是大概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由此可知丙○○無法確認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5日及93年6月2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寬得公司對上訴人公司當時已發生之債務金額為若干。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劍生間自無從就具體債務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債務契約之可能。又原證四、六、八號(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無書寫所謂連帶債務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債務金額,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亦為連帶保證人。
⒉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其對寬得公司之貨款債權發生時間係
在95年11月以後(見原審卷㈠第2頁之起訴狀、第21頁至第649頁之銷貨單及發票),觀之上開銷貨單及發票,均非上訴人所謂成立連帶債務契約當時即93年間發生之債務。而93年間寬得公司之貨款,寬得公司均如期支付,並未有積欠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就上訴人請求95年11月以後之(將來)貨款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合意,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須對寬得公司95年11月以後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三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前,除在上訴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外,均分別另書立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抵押權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並於93年3月4日、5月28日分別共同簽發面額650萬元、1,7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貨款之擔保時,亦均填具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承諾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承諾書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9頁),足見上訴人係依約定辦理本票共同發票連帶保證及各項物保設定事宜;被上訴人既始終未曾簽具上訴人公司之制式人保保證書,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際,同時已合意以其全部資力財產為寬得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為擔保,而兼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或成立有連帶債務。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寬得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
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係以原證四、六、八號(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編號(22)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及編號(23)姓名欄中,記載被上訴人戊○○之稱謂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字樣,為其依據。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同時有與上訴人公司間另成立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就連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究係如何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原證四、六、八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以擔保寬得公司債務清償之意思(即物保),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內,兩造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寬得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且兩造於簽立原證四、六、八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日,被上訴人另同時簽立被證二號之承諾書及與承諾書上所示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8頁之承諾書及本票)。依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與本票僅係以本票擔保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履行,於寬得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謂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
故由原證四、六、八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為寬得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簽立被證二號之承諾書及擔保本票
(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6頁至48頁之承諾書及本票),以擔保清償寬得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於95年間,伊向郭劍生表示不願再負擔保本票之清償責任,要求另尋第三人簽發本票擔保,並授權郭劍生辦理更換本票擔保人事宜。經郭劍生允諾,郭劍生即依伊之授權與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乙○○、丙○○洽談,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11月21日解除伊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故於同日上訴人交付伊前所簽立之抵押權契約書、承諾書及本票正本予郭劍生轉交伊。又因上訴人同意解除伊之本票清償責任,因寬得公司需另覓本票擔保人,郭劍生遂請第三人郭瑪利擔任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本票擔保人,郭瑪利並於95年11月21日簽發本票及承諾書為擔保等語,有郭瑪利於95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9頁之承諾書、第32頁之本票)。且上訴人嗣後並對郭瑪利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9317號裁定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且有關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擔保本票之連帶責任並返還承諾書及本票正本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嘉惠 結證稱:「…我印象中原告公司(指上訴人公司)進來時說一些客套話,楊( 宏文 )先生說要換保證人,楊(宏文)先生是原告進來簽約的其中一人,當時他們有介紹,楊(宏文)先生有問說保證人是姊姊,郭(劍生)先生的姊姊說有事要先走,是否可先簽約,簽完約後精技(指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及楊(宏文)先生拿了一些蓋了印章的文件給郭(劍生)先生,那是一疊文件,郭(劍生)先生有問『這樣就跟戊○○沒關係了嗎?』,楊(宏文)先生說『對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頁之筆錄);證人郭瑪利亦證稱:「…去年(95年)9月底10月初被告郭(劍生)告訴我被告戊○○生病無法當保證人,他說他要買戊○○的地,說他與原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約,要我去當保證人,11月20日星期日郭劍生打電話給我,要我明天一點半到他公司簽約,我有到,到了之後我與他們聊天,二點左右,原告公司張(式銘)先生及楊(宏文)先生到場,它們之間有寒喧幾句,楊(宏文)先生有說今天要換保證人,被告郭(劍生)就說對,這位就是我姊姊是苑芳公司的負責人,楊(宏文)先生要我先簽,要我簽本票、承諾書,楊(宏文)先生有指給我看那裡要簽,內容並沒有寫,那是份制式的簽約書面,…我簽本票的意思就是要換保證人戊○○,楊(宏文)先生進來時也是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頁之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新的本票及承諾書簽完後,我們就會把舊的還給客戶,…我們用新本票來取代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4頁之筆錄);且上訴人亦自認有將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與承諾書返還被上訴人,已免除戊○○之本票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9頁之書狀)。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解除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而另由第三人郭瑪利簽立承諾書及擔保本票擔保對寬得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寬得公司、郭劍生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萬5,43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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