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追加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甲○○、乙○○與追加原告丁○○○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94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0之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2808」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塗銷。
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僅由被上訴人二人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塗銷上訴人在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註記;嗣被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08(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 石柄燿 所有;石柄燿於民國(下同)91年間死亡,伊等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追加丁○○○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一)確認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2808」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塗銷。經查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所為請求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手 王柱 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156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149-7地號等22筆土地辦理合併而來,合併前石柄燿原有同段161-3、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分之44、180分之12,合併後石柄燿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3600,徵收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2808。
(二)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雖於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59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然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以王柱為受提存人,於61年8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惟王柱之繼承人 王水中 早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之被繼承人石柄燿,而於61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上訴人已為徵收之註記。嗣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伊等為繼承人,經伊等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以93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系爭註記。
(三)伊等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卻遭上訴人以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系爭註記。上訴人所為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第110號解釋,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 石柄耀 不生效力。縱為有效,伊等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爰本於所有權,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59年間為興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台59內第1628號令核准,於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59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61年8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雖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耀,於61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清理舊案於91年4月1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130613620號函囑託臺北市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加註「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但斯時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於59年11月6日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則其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故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耀應屬無權處分。況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被上訴人等如就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排除伊已原始取得之公權利,於法無據。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係於59年1月6日公告徵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又台北市政府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台北市○○區○○○段第161-4等地號土地之徵收案係屬有效,王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2,即已因徵收而不存在,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石柄燿之行為,亦因石柄燿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之繼承,亦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乙○○與追加原告丁○○○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手王柱所有,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於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證據:徵收公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18-19頁)。
(二)王柱於58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於61年8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
證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卷29-30頁)。
(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68.1元,於61年8月21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
證據:提存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26頁)。
(四)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二人與追加原告為其繼承人。
證據: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卷33-35頁)。
四、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已為上訴人徵收部分:
(一)按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可據。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依前揭說明,至59年12月5日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9年12月20日前,上訴人即應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否則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雖上訴人抗辯其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備款待發,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四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及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並提出上開函稿為憑(見原審訴更一卷56-57頁)。惟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否認上訴人曾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況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柱業已死亡,縱上訴人確曾依上開函稿通知領款,亦不生通知效力。
(三)又按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法院無實體審查權,如有不應提存而為提存之情事,仍不生提存之效力。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268.1元,於61年8月21日向原法院以61年度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固有提存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26頁);惟依行為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故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費,於上述二種情形,始得以提存為之。而觀諸上開提存書,在「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欄」記載:「王柱,本市○○街○○○巷○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拒絕領取地價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送請提存」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王柱「拒絕領取」為提存之原因;然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自無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上訴人就其曾通知領款而遭拒絕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提存,顯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不合。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柱既已死亡,上訴人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以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為提存物受取人始為有效,惟上訴人卻以王柱為提存金受取人,而已死亡之王柱自無從為該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係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提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意旨,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失其效力。另按因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石柄耀已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土地業經其徵收,石柄耀無從取得所有權,故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徵收,應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關於石柄燿是否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據。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石柄燿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名義權利人為王水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27-32頁);石柄燿因買賣而自王水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係信賴土地登記而為買賣,該當善意取得之要件。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發放或提存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未發生變動,則王水中於其被繼承人王柱於58年1月10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已失效之系爭土地徵收案而喪失。從而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而於61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有效,石柄耀係因買賣原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另查石柄燿雖於5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 王新丁 購買系爭土地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59年9月1日再出賣予訴外人 蔡洪珍珍 ,惟完成登記時為59年12月7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75-80頁)。若如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地政機關本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為移轉登記,則石柄燿如何知悉系爭土地已為公告徵收?被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石柄燿自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時為61年4月10日,因前揭移轉登記經驗,致無法得知系爭土地已公告徵收,而信賴登記與王水中成立買賣,並於61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石柄燿屬善意第三人等情,應堪採信。另按臺北市○○道路使用而未辦理徵收之土地所在多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做道路使用,即已徵收,石柄燿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為不足採,附此說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註記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石柄耀於91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地政處於94年11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433050700號函表示因合法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38-39頁),則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爭執已因徵收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彼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另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雖曾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各2分之1,惟因上訴人係否認石柄耀之所有權,而石柄耀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已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所為協議分割遺產,僅係債之契約,既尚未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仍屬由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又查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其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為系爭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已不存在,本件係就追加、變更之訴為裁判,附此說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