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訴人秋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上訴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億0719萬8500元,向被上訴人統購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等房屋(共計一般住宅21戶、套房50戶、停車位104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約定若伊與購買戶約定之買賣價格,高於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價格時,其間之價差則歸伊所有,並給付定金2071萬9850元(即買賣總價之一成)予被上訴人。 嗣伊 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陸續完成購買戶即訴外人 許純涓 等10人之簽約與過戶等相關作業,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價差款514萬737元(下稱價差款514萬元);惟因兩造就原協議書履約產生爭議,遂於95年4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互相拋棄依原協議書內容所得對他方主張違約之權利,並就前開價差款514萬元,另行約定伊於同年6月26日前,完成其他購買戶之對保及撥款程序時,被上訴人即如數給付。惟因銀行延長徵信審核,致其他購買戶未能如期完成對保,致前開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即時履約而告解除並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自有依原協議書給付伊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顯已違約。爰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點、第4點及第7條第2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前開價差款514萬元及同額違約金514萬元(計102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之約定,已因兩造簽定補充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須履行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4-1、4-2點約定條件時,伊始有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4年9月19日簽訂原協議書,由上訴人以總價2億0719萬8500元,向被上訴人統購分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若上訴人與購買戶約定之買賣價格,高於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價格時,其間之價差則歸上訴人所有(即原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2071萬9850元(即買賣總價之一成)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完成許純涓等10人之簽訂及貸款過戶相關作業,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點及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因就原協議書之履約產生爭議,於95年4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情,有卷附房地產買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1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款514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7條第2點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額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款514萬元,是否有據?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因對於原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執,遂於95年4月26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秋宏建設(股)公司(下稱甲方,指上訴人)、根林建設(股)公司(下稱乙方,指被上訴人)為94年9月19日房地產買賣協議書……之後續履行事宜達成補充協議如后:關於本案已出售(付清價金)部分及原協議書之履行,甲、乙方發生扞格、爭執,係因雙方認知差距、溝通不良所致,甲、乙方同意不再追究,均拋棄因此可能對他方所得主張之違約權利,不再爭執。本案尚餘附件1、2所示之標的未完成過戶付款,甲方(指上訴人)亦有新台幣514萬元之價差款項未獲給付,
甲、乙方同意標的處分及價差給付之條件如下...」以觀(見士林卷第26頁),可知兩造除互相拋棄依原協議書約定所得對他方主張之違約權利外,並就被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本應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另為權利行使期限之約定,而合意不再適用原協議書關於價差款給付方式之約定。
⑵、再觀諸前開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4-1點、4-2點(
即就系爭價差款514萬元另為給付期限)約定:「㈠附件(指補充協議書附件,下稱附件)1之部分:⒈甲方就附件1所示之標的全部,須於95年5月26日前完成銀行對保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如屆時無法完成對保,甲方須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現金一次付清……4-1:甲方(指上訴人)完成對保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銀行貸款撥交乙方之當日簽發金額為335萬5千元之即期票交付甲方以給付部分價差款項……4-2:價差款之餘款178萬5千元,乙方應於簽發335萬5千元即期票之同時,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6月29日(2個月+3日)、金額178萬5千元、受款人為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甲方,於甲方完成後述附件2標的之履行後憑以兌領……」(見士林卷第26至27頁);再對照同條項第5點約定:「如甲方(指上訴人)違反本條項相關給付義務或期限之約定,原協議未完成履行之部分及本補充協議書即告解除,無須另為通知;甲方就未履行部分所交付之定金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沒收,甲方絕無異議」以觀(見士林卷第28頁),可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權利行使期限,端視上訴人有無完成補充協議書約定履行之不確定事實;亦即上訴人須於95年5月26日前,完成附件1所示標的之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即先給付335萬5000元價差款;另上訴人須於95年6月26日前,完成附件2所示標的全部之對保手續(見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㈡項第1點,士林卷第28頁),被上訴人始有再給付價差款餘額178萬5000元之義務;惟若上訴人未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前,依序完成附件1、2標的之對保手續時,則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此觀同條項第5點約定即明)。
⑶、查,上訴人並未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前,依序
完成附件1、2標的之對保手續乙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顯已違反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4-1點、第4-2點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要無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於期限內完成對保手續,依補充協議書
第2條第5點約定,該補充協議書即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兩造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原協議書,故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價差款514萬元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兩造既因原協議書之履行發生爭執而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就系爭價差款514萬元之權利行使期限,另行約定如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4-1點、4-2點所示(見士林卷第27至28頁),要已就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之付款期限,變更為上訴人須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前,依序完成附件1、2標的之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該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否則,若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無法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該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給付價差款514萬元,則兩造何需大費周章協商並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再針對價差款514萬元之權利行使期限予以變更(即上訴人須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期限前,完成對保手續之義務)之理?益徵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如甲方(指上訴人)違反本條項相關『給付義務或期限之約定』,原協議未完成履行之部分及本補充協議即告『解除』」(見士林卷第28頁),探求雙方簽約時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若於前開期限內,如完成附件所示標的之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反之,若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未能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即不屆至(亦即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以其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該補充協議書即告解除,係指該補充協議書因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而為解除,兩造應適用原協議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應給付其價差款514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原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草稿後段本有「亦
拋棄514萬元價差款項請求權」等字予以刪除,可知伊若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補充協議書因條件成就而解除失其效力,兩造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原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自應給付伊價差款514萬元云云,固舉證人丙○○並提出補充協議書草稿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惟查:
⑴、證人丙○○固曾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前之95年4月24日,
陪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宏信律師)事務所,協商前開補充協議書簽訂相關事宜,其中雖有聽聞雙方討論514萬元乙事,但因其並未參與兩造關於價差款514萬元給付條件協商,故不知悉正式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條款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是以,證人丙○○既係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前,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事務所,且未參與價差款514萬元權利行使期限之協商,自無法證明兩造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真意為何,故證人丙○○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未完成附件標的對保手續時,仍有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
⑵、又原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草稿後段本有「亦拋棄514
萬元價差款項請求權」等字予以刪除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如前所陳,兩造既因就價差款514萬元另行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補充協議書全文意旨以觀,上訴人須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前,依序完成附件1、2標的之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換言之,若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無法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準此,上訴人有無拋棄價差款514萬元之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有無給付該價差款之義務,既不生影響,則兩造於簽訂正式補充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同意將草稿「亦拋棄514萬元價差款項請求權」等字予以刪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無法完成附件標的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仍同意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乙節。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仍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提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甲○○(下稱甲○○)電
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明兩造於補充協議書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同意退還價差款514萬元云云。然查,前開錄音譯文固曾提及於95年4月20日及24日在律師事務所內,被上訴人曾同意返還514萬元乙情,核與前開證人丙○○所述兩造曾討論514萬元情節相符,然此均係兩造於簽訂補充協議書(95年4月26日)前之協商事項,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況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4-1點、4-2點約定,即已針對價差款514萬元另為約定權利行使期限,縱被上訴人於簽訂補充協議書過程中,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亦無違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以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尚未合意之討論事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允於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無法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時,仍同意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已
沒收伊定金749萬5000元,可見補充協議書因伊無法履行條件而解除時,被上訴人自應依原協議書給付伊價差款514萬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係因原協議書之履行(附件標的未過戶房地、價差款514萬元部分)發生爭執,而簽訂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完成附件標的對保手續,而有違約情事,故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5點約定沒收上訴人定金,要與被上訴人有無價差款514萬元(係屬另一給付義務)無涉。況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亦與違約金性質不同,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既沒收定金以抵充違約金,即應將價差款給付云云,自屬誤會。
㈡、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7條第2點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額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前,既無法
完成附件標的之對保手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其價差款514萬元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約定,應給付其價差款514萬元而違約未給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原協議書第7條第2點約定,賠償其同額(514萬元)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⒉再被上訴人既無庸給付上訴人價差款514萬元,亦無違約應
賠償上訴人同額違約金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原協議書第6條第3、4點,及第7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價差款514萬元、同額違約金514萬元(計1028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以完成銀行對保及買賣契約之簽訂為條件約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仍認為正當,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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