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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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22號、2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休旅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右轉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103之3號方程式汽車美容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 楊素嬌 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巷駛出),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 張楊素嬌 所騎上開機車之右方超車,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致張楊素嬌失控,連人帶車搖晃偏離駛向對向車道,嗣 韓勃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對向車道依規定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張楊素嬌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韓勃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張楊素嬌因而受有體腔外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任何必要之措施,即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依據韓勃及路人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張楊素嬌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韓勃、 李嘉章 於審判外之偵查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辯護意旨雖稱韓勃陳述與自身利害關係,顯有不可信之理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得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則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此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判斷,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或比較,依無證據能力即不生證據證明力之原則,自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至於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其前提係建構在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並於充足該條所定之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必要性要件時,始例外承認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故應由使用該項證據者,就該相對可信性要件,盡其提出證據適格之形式舉證;然後再由法院就其排除或滿足證據能力條件之存否,為必要之調查、審認,並為扼要之說明(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審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立法本旨,衡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韓勃、李嘉章偵查具結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是判斷其於偵查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韓勃有利害關係認為無證據能力,係誤為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主張自不可取。另就證人李嘉章部分,辯護意旨僅以其係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非可取。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時由臺北縣蘆洲市○○○道右轉到永安南路二段後,發現張楊素嬌由左後方要超車,張楊素嬌在超車時就騎進對向車道,之後就跟對向車道車子撞在一起,並沒有跟張楊素嬌的機車發生擦撞,且因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才會加速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楊素嬌於前揭時地,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內韓勃所駕車號0000-00號發生對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㈡、且證人李嘉章於偵查證稱:「我記得黑色休旅車(指被告車輛)從堤防邊轉進來走永安南路,然後清潔工所騎的機車(指被害人機車)是與黑色休旅車同向,黑色休旅車是從機車右方要超車,機車是靠近內車道,後來黑色休旅車左前方撞到機車的右後方;當時我剛好人坐在辦公室,看著外面,機車被撞之後,清潔工就飛出去撞到對向的車子,我當時站的位置離車禍現場大概10公尺左右,我看得很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59、16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坐在方程式汽車美容外面,聽到有碰一聲,看到一臺黑色休旅車撞到騎機車的清潔婦人,撞到機車的右後方,之後清潔婦人就飛到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來一臺黑色轎車,黑色轎車有先停下來,機車就撞上去,我說的飛到對向車道是指人帶著機車往對向車道一起撞過去,機車騎士有飛起來,但是沒有飛得很高;我看到黑色休旅車的左邊前段駕駛座到車頭這一段撞到機車的右後方;我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是發生碰撞的聲音,是在機車撞到對向的黑色轎車之前;我當時是坐在店門口,面朝著路口黃網線的方向,所以車子過來的時候,是從我的斜前方過來,我可以斜斜的看見二臺車確實有擦撞到,對我而言,機車並不會被休旅車擋到」等語,是證人李嘉章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有與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且係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撞擊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方。
㈢、另證人 蘇能斌 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站在光陽機車店門口,看到一臺機車從永安南路328巷行駛出來,上面的騎士是清潔隊員,之後就看到休旅車從堤防那邊轉進來,二臺車就變成同向,當時機車是在汽車的左邊,後來機車就搖晃不定往左偏,騎到逆向車道,之後我就聽到碰一聲,當時因為有車子阻擋,所以我沒有看到擦撞的情況,之後我才跑過去看,看到機車是逆向跟汽車對撞,上面的騎士倒地不起,我並不能確定機車跟休旅車有無發生碰撞;機車在還沒有搖晃不定前,並沒有騎到逆向車道,發生車禍之前,我看到騎士的機車上有放一把掃把,掃把是綁在右後方直立著,柄在下面,不是像偵查卷第111頁上方照片那樣,而是整個像插旗子一樣插直的;機車從我的店門口經過,我就跟著它一直看過去,機車跟黑色休旅車幾乎是同時到達分向線的地方,交會之後,機車就開始搖晃不定往左偏;在我目擊機車搖晃的過程中,機車騎士沒有倒地,騎士還一直在機車上,撞到對向的車子後,我跑過去看,她的腳還在座墊上,人躺在地上,機車跟汽車卡在一起」等語。
㈣、證人韓勃於偵查證稱:「我沒有看到摩托車是否有超車的情形,摩托車跟汽車(指被告車輛)算是並行,但摩托車比汽車還超前一點」(偵查卷第149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機車跟黑色休旅車擦撞的位置,但因為當時機車是在直行,一瞬間突然往我這邊衝過來,一定是有外力撞擊」等語。互核證人李嘉章、蘇能斌、韓勃等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嘉章、韓勃、蘇能斌與被告及被害人張楊素嬌均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或仇隙,證人李嘉章、韓勃、蘇能斌當無故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可能,是證人李嘉章、韓勃、蘇能斌之證言應屬可信。因之,證人蘇能斌、韓勃雖均未目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有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惟由渠等所見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開始並行後,突然失控偏駛向對向車道,在此之前,被害人張楊素嬌並無任何打滑或行車不穩之情形,益徵證人李嘉章所述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確有擦撞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右後方一節為真。再者,被害人張楊素嬌在失控偏離駛向對向車道前,並未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一節,已經證人李嘉章、蘇能斌、韓勃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陳稱:「被害人從左後方超我車時,當時我已經是直行了,他在超我車子的時候就是逆向,當時我有看到對向那邊有車子過來,因為那邊是綠燈,他的車速蠻快的,被害人超過我車子後約一個車身與對向車子發生擦撞,被害人當時車速比我快」等語,衡情,倘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張楊素嬌係為超車而行駛入對向車道,則被害人張楊素嬌既已超越被告車輛約一個車身,在對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且有來車,被害人張楊素嬌之車速並較被告車速為快之情形下,被害人張楊素嬌在超越被告車輛後,理應會立即駛回原來車道為是,豈有仍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理,是被告所辯,非但與證人李嘉章、韓勃、蘇能斌所言不符,更係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因之,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有擦撞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一節,應可認定。
㈤、又證人李嘉章於偵查證稱:「黑色休旅車是從機車右方要超車」(偵查卷第15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發生車禍前休旅車的速度應該是算快,黑色休旅車與機車發生擦撞的位置就在我們店的正前方」,證人蘇能斌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站在店門口,看到一臺機車從永安南路328巷行駛出來,之後就看到休旅車從堤防那邊轉進來,二臺車變成同向;休旅車已經行駛過來方程式美容這邊,機車才開始搖搖晃晃,已經進入有劃雙黃線的路段;休旅車右轉時車速算中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並非其所言僅有20餘公里而已,而被害人張楊素嬌於案發當時係約47歲之中年婦女,所騎係輕型機車,衡情速度應不快,足徵證人李嘉章於偵查證稱:「當時係被告欲由被害人張楊素嬌之右方超車」一節為可信。
㈥、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超車時,竟疏未與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自右側超車,致左前車身擦撞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機車之右後方,並導致被害人張楊素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內依規定行駛之由證人韓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由證人李嘉章、韓勃、蘇能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並非係在路口黃網區內,而係在已經通過路口一小段,二車均屬已經直行之方程式汽車美容前,此等路段當無所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之分別,是公訴人認被害人張楊素嬌之駕駛行為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一節,容有未洽。又被害人張楊素嬌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體腔外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5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楊素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再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方向之車身擦撞到左前方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機車之右後方,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無不知其有擦撞被害人張楊素嬌之理,再參酌證人李嘉章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公司外面,聽到有碰一聲,看到一臺黑色休旅車撞到騎機車的清潔婦人,撞到機車的右後方,當時黑色休旅車有煞一下車,之後就加速逃逸」,證人蘇能斌於原審亦證稱:「機車搖晃之後,我看到休旅車完全停下來,之後就猛加油門加速離開現場,他的加油聲很大,我想很多人都有聽到」,證人韓勃於偵查證稱:「黑色休旅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後,他有先放慢速度,然後再加速離開」等語,是由被告在擦撞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機車後先減速再加速逃離現場之舉動,更可見被告確知其已肇事,輔以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在遭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後,旋即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證人韓勃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並卡在證人韓勃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下,顯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當知被害人張楊素嬌必定因此受有重傷無疑,是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甚明。
㈧、辯護人雖於原審另聲請傳訊警員說明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所發現四道擦痕之高度,惟本件交通事故因事發突然,證人李嘉章僅能確定係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擦撞到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至於確實之擦撞位置,證人李嘉章並無法確認,是在無法確認被害人張楊素嬌所騎上開機車究係何部位遭擦撞情形下,比對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擦痕高度,並無意義,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又辯護人要求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315號函覆:「主旨:承囑覆議乙○○與張楊素嬌、韓勃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70724號),經本會第2229次(97年6月20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復如說明二,請參考。說明:一、復貴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院通 刑敬 97交上訴91字第0970008545號函,並附還案卷五宗。二、本案肇事後張楊素嬌已死亡,不明肇事過程,但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後又駛離現場,惟據96年16422號偵卷67-69頁之胡車左前保險桿所留擦撞痕,若係本次車禍造成,並延伸至左後車門處,再接證人李嘉章、丁○○警訊目擊肇事過程之資料研析:乙○○駕駛自小客貨車,由環堤大道右轉永安南路2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超越左前張楊素嬌機車,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左前保險桿等處擦撞該機車,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並造成張楊素嬌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再遭對向駛至之韓勃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肇事。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韓勃無肇事因素應可確定」,而本項鑑定係應辯護人聲請之鑑定,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在卷,足徵本件肇事責任應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鑑識課甲○○雖於本院作證就辯護人詰問之依據卷附相片無法判斷新舊痕等詞,但其已具結陳稱係製作勘察報告者,並於勘察報告記載「3497-HG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一條刮痕,高度約98公分,EGM-872號輕機車因嚴重變形,同型車之手把高度約90公分,兩者之高度相仿」、「EGM-872號輕機車原與3497-HG號自小客車均行駛於永安南路二段上,往四維路方向前進,隨後EGM-872號輕機車,不排除與3497-HG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偏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與6881-RJ號自小客車」迎面碰撞等情,且其陳明為專業鑑識人員則所為推斷即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
㈨、綜上證據,被告應為本件肇事負刑事責任,其所為辯解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該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93年度台上字第8號)」,是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張楊素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創痛,且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飾圖卸責,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