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逸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逸麟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次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亦無串供之虞,又其母親罹患癌症、父親亦罹有高血壓而無法工作,須被告維持家中經濟,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周逸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於重罪常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非僅一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施建榮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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