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筱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郭筱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反面)。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4-8頁),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前雖仍有抗辯,惟於本院坦認犯行,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被告如有違反上述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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