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李至真對告訴人 李泓毅 口出「幹你娘」字句之地點,係在「香榭華廈」大樓住戶或因故須至該大樓尋訪親友、洽辦事務之人均可任意前往之該大樓管理室內,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幹你娘」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與告訴人間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發生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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