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七號聲請人 吳龍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哀曉培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第三審訴訟委任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台高院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