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再輝選任辯護人蔡建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再輝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再輝(下稱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之小孩身體皆不佳,希望看看小孩,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蘇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蔡啟州 、 楊政峰 之證述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供述與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合,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3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量及本案已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所有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0年3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