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聲請人 洪和風 相對人 張簡文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
001、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附表編號003、004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顯未到期,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另訂有和解書,於和解書第三點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同到期」,惟該約定並非記載於本票上,本件系爭本票自非屬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分期付款本票,故附表編號003、004之2紙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對上開2紙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3月2日│300,0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No025509│├──┼─────┼─────┼───────┼──────┼────┤│002│96年3月2日│300,000元│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No025510│├──┼─────┼─────┼───────┼──────┼────┤│003│96年3月2日│300,0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No025511│├──┼─────┼─────┼───────┼──────┼────┤│004│96年3月2日│300,000元│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No02551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