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盛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001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徐盛鴻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照相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口正值燈號轉號,並非闖紅燈,由舉發照片可看出尚有東向西車輛亦經過該路口,且南向北車輛均尚未啟動行駛,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經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拍照,嗣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BCB001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001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交聲卷第11頁、第15頁、第2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連續拍攝之違規照片2張:
(1)第1張照片拍攝時間19時37分37秒,燈號為紅燈,上開車輛之車身超越停止線,尚未達行人穿越道;(2)第2張照片拍攝時間19時37分38秒,燈號仍為紅燈,然上開車輛車身已於行人穿越道,並已伸入路口範圍,並參以上開車輛左側之汽車於2張照片內均未移動,更可對比上開車輛持續前進之跡象,顯見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並未停止,續向前行而通過停止線後,仍未停止而繼續前進,於拍攝第
2張照片之時點,車身已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持續進行前往路口範圍。其未依紅燈及停止線之指示停車,續向前行而跨越行人穿越道,顯有危害行人之虞,復繼續向路口前進,妨礙行人及其他車輛通行,已非僅越線,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