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志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宏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99年7月15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99年7月15日中午1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簡字第│99年11月│99年12月││││2月│934號│17日│13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12月│100年1│││級毒品│3月│4189號│20日│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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