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韓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央債甲六,OTCA99106),總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案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0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8號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央債甲六,OTCA99106)總額新台幣3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今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0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