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笑
蔡麗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笑、蔡麗美係左右鄰居,2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6時許,在被告王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因鞋櫃放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王笑、蔡麗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麗美一手抓扯被告王笑頭髮,一手自頸部抓住後將被告王笑按壓在地,被告王笑以左手撐地後伸右手抓扯被告蔡麗美之衣領及右手臂,被告蔡麗美則趁隙嚙咬被告王笑右手掌背,致被告王笑受有頭皮兩處紅腫、頸部扭拉傷併紅腫、左手瘀青、右手紅腫及表淺傷、左手拇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被告 蔡麗美珍 則受有右前臂、左上臂挫擦傷皮下瘀血、頸背部抓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笑、蔡麗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郭育秀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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