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於10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載「吳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吳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29號、96年度簡字第7352號、96年度易緝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減為2月15日)、4月、4月、4月、4月、8月、4月(減為2月)確定」,應補充為「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29號、96年度簡字第7352號、96年度易緝字第5、6、7號、9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減為2月15日)、4月、4月、
4月、4月、8月、4月(減為2月)確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清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經本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該罪,為累犯,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對該罪未載累犯,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刑事科刑紀錄中亦未載99年度易字281號判決,顯屬明顯文字之漏載,且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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