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明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假扣押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