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草衙二路251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右線超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地點,因乙○○從甲○○右側超車,致其騎乘之重刑機車左側撞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甲○○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甲○○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因害怕無照駕駛情事為警查獲,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逃離現場,嗣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因肇事後尚有停車察看,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亦未就傷害部分予以告訴,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復審酌其家境小康、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國庫、檢察官請求命支付之金額為9萬元及緩刑期間為2年等情,本院以命被告向國庫支付9萬元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