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在上開住所共同生活數日,後被告即至臺中找工作,僅於週末假期始返回兩造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3年8月17日起,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現為夫妻,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為
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婚後被告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在上開住所共同居住數日,詎被告自93年8月17日起,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等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婚後於92年7月16日入境我國,嗣於93年1月16日出境,再於93年6月18日入境我國,嗣於94年6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2日境信宋字第09510269776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2頁)。又據證人即曾為原告同事之 詹錦松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知悉兩造結婚是聽原告說的,知道被告是大陸人士,約在92年8、9月間其曾經見過被告一次,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只有聽聞原告說被告回去過大陸,又再度來臺,惟原告就沒有再見到被告,其亦無再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卷第46頁),互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
8月17日起,即不告而別,去向不明,迄今已逾2年餘,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而原告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范足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