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0元,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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