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9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並未在住處內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可能係因與被告母親拉扯間造成受傷云云。惟查,上開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書可稽,而依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張麗華 (被告母親)到庭證述:她(指甲○○)當時抱著小孩,不讓伊抱,被告看到,就將她的手撥開,伊背著小孩就載去上學。伊沒有與甲○○拉扯,拉來拉去小孩有三次,被告幫伊將甲○○的手拉開等語(原審卷54至58頁),佐以當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原先僅有告訴人、被告、小孩三人在場,及證人 石志隆 、 許冰瑋 於原審時證述情節,原審因認被告於張麗華帶走小孩後,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相合,自屬有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先後指稱之細節,有所出入,遽指稱告訴人指稱與事實未符,難以採取,其聲請履勘現場,因證人已證述甚詳在卷,核無必要,被告空口否認有毆傷告訴人之情事,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證據請求調查,而依告訴人到院所陳:本案發生後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如原審卷66頁),並訴請離婚,本案發生緣由乃因伊返回娘家探視生病母親,造成被告不悅而發生等情,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益徵本件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以上情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件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甚篤,僅因口角而發生本案,應係溝通不良所致,動機亦係接送小孩,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微,本院爰認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勉雙方誠意解決彼此歧見,另創美好將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