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蔡艾廷 所有前開車輛係遭竊,保全人員 鍾登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疑似看到被告與其他實施竊盜之嫌犯,原審未傳喚鍾登照,未盡調查能事,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對告訴人蔡艾廷態度不佳,並使告訴人蒙受物質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否認有故買上開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於上開時地,介紹 東榮泰 向 高秋銘 購買上開車輛,並未經手款項,且該車係東榮泰直接向高秋銘買受,並當場交易云云,雖無足取,已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但被告於警、偵詢中均供稱係以15萬元向高秋銘買受上開車輛等語,證人高秋銘於原審法院96年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亦已坦承收受上開贓車後售與被告,有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係以15萬元向高秋銘買受上開車輛而非竊取該車無疑。至告訴人雖供稱:保全人員鍾登照疑似看到被告與其他實施竊盜之嫌犯等語,但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其係指 陳鍾登照 「疑似」看到被告與竊盜嫌犯,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竊取前開車輛,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傳喚證人鍾登照之必要。再者,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故買贓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雖收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惟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罪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