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如附表所示確定,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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