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朱光仁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傳栗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