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3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已有未合。再抗告人雖曾聲請法院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卷可參。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
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95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二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再抗告人於96年1月3日具狀謂:准視同其有律師資格云云,顯與上開法條意旨不符,不能採取,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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