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丙○○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因由何人送其子丁○○上學等事而與乙○○發生爭執,乃徒手拉扯強行將乙○○所抱丁○○拉開,交予其母戊○○送往學校上學,丙○○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舉乙○○並往和室地板摔,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傷、右膝擦傷、頭痛及頭暈等傷害。
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乙○○舉起往和室地板摔,乙○○係因與戊○○拉扯小孩時,伊將乙○○拉開,乙○○左手臂撞到牆壁,膝蓋則因跪在地板而受傷,並非伊造成乙○○受傷云云。查:
一、被告與乙○○係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丁○○,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95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3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稱:被告強迫我簽離婚協議書〔證人口誤為離婚證書〕,之後他將我抓起來往和室地板摔。…被告面對我,抓我兩手上臂往後推,導致我往後仰跌倒,造成我左臂瘀傷、後腦紅腫、右膝擦傷。我當場打電話給我哥哥,後來並報警。…我是十點到派出所,向警察說手臂有受傷,但警方說我沒有驗傷單,所以叫我先在有沒有受傷處勾「否」。…我父親、哥哥一起到新莊時約下午一點多,我告訴我哥哥我被打,當時受傷情形已經瘀血了,我哥哥甲○○有看到我受傷情形,就問被告為何要打架及離婚證書的事,被告回答甲○○說只是要嚇嚇我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核與〔一〕證人甲○○所證述:95年5月26日因乙○○打電話說她被她先生打,我就載我父親一起自南投上來,約當天下午一點多到新莊製麵工廠。當時有看到乙○○手臂有受傷、瘀血,好像是左手,我問乙○○,她說是遭丙○○打的。我有向丙○○求證,丙○○說要教訓她、嚇嚇她〔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二〕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己○○證稱:95年5月26日之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95年6月7日調查筆錄均為其製作,乙○○說她與她先生吵架,拉扯受傷〔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附95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即證人乙○○結證情節係信而有徵;被告確有拉扯乙○○,並將其舉起往和室地板摔致其受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95年5月26日早上8時許,與乙○○發生口角,兩人有發生拉扯,我不清楚她是否受傷〔參見95年度他字第3990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沒有打乙○○、沒有傷害她,她的傷是與我母親拉扯小孩中,我拉開她的手,她的左手臂撞到牆壁受傷的,膝蓋的傷是跪在地板上受傷的〔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云云,惟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戊○○證述:其本身沒有與乙○○發生拉扯〔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及證人乙○○證稱其並無與戊○○發生拉扯〔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情,互核不符,要難憑此認定乙○○之傷是因與戊○○拉扯而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戊○○雖證稱:當天下午自1點多到4點多,與乙○○及其家人談時,只談到離婚的事,乙○○沒有談到被告有毆打或將之摔倒之行為云云,除與證人甲○○所述情節不同外,且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與他人發生拉扯之際,如果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故意,僅係單純拉扯,理應會特別注意自己出手之輕重以避免使他人受到傷害,豈會僅因被告拉扯即造成乙○○身體左手臂及右膝分別受有挫、瘀傷、擦傷及頭痛、頭暈等傷害?是告訴人乙○○所述其係遭被告舉起而摔往和室地板,及證人甲○○所述情節,方為事實。證人戊○○因被告請求而至現場將小孩帶走,與告訴人立場對立,其所述乙○○未談到遭毆打乙節,洵屬迴護被告之虛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夫妻情義,僅為細故即以暴力手段相向,本件手段雖非殘暴不堪,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8號丙○○傷害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為同一事實,業經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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