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丙○○輔佐人 楊木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良好,育有乙名女兒,未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不告而別,是無故離家出走,又在外居住,忍心撥夫棄女兒,不理家務,希望被告能回到夫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0四五0九0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輔佐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陳述:「(問:從他(指被告)離家後至今有無跟家裡聯繫過?)答:沒有。(問:小孩誰扶養?)我及我太太及我兒子扶養小孩。(問:他(指被告)為何離家出走?)答:他說他有取到身分證要出去是他的自由。」等語,有本院言詞筆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或提出其他書狀可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