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樂高電子遊藝場」查獲 洪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因同時在場,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再將被告前揭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複驗,其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本件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已達五年以上,是本件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施用次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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