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貴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原告誤載:家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六至十頁)。是以本件離婚事件,均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至明。查本件兩造現仍係夫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一0四五0八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或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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