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收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計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單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帳款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代償金額一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求為命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僅辯稱伊尚有其他債務要負責,原告要求依第一期先付五萬元,之後每期付付二萬元,但伊負擔不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伊無能力償付等語,此係債務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一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