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子腳小段二0四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曾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三次測量,上訴人均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在此期間,上訴人之建物並未增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申請彰化縣政府複測結果,上訴人雖有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當時測量人員曾將鑑界點四點分別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別以油漆在上訴人牆上標明該四點,其後上訴人委請水泥及切割工人依該四點之位置予以拆除占有之建物,且未免爭議更於北側鑑界點部分多拆除六公分、南測鑑界點多拆除十公分,是依彰化縣政府之鑑測,上訴人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本件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說明一所稱依據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之再鑑界界址辦理云云,恐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曾申請複丈,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指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複測,鹿港地政事務所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進行複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占有系爭土地,辯稱其已依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云云。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已依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複測之界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建物確仍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原審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說明一已記載「本案係依據彰化縣政府93.3.18府地測字第0九三00四五四二號函,93.5.10辦竣之再鑑界所訂界址位置辦理」甚明,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經彰化縣政府測量之界址並無不合,上訴人復未證明該複丈成果圖確屬有誤,其所辯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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