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佾(原名楊鈺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0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哲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劉志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並駛離。㈡、復於105年6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郭玳綾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並駛離。嗣劉志忠、郭玳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尋獲上開機車(均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502號偵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502號偵卷第3頁正背面),並有警員105年8月3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員105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9502號偵卷第2、9至16、63、64、66頁、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哲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見9679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玳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9679號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44至45頁),且有警員105年8月24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見9679號偵卷第3、21至24、50頁)。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再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均已尋獲且業由被害人劉志忠、郭玳綾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次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警員105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9502號偵卷第62、63頁),及經被害人郭玳綾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9679號偵卷第4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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