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 呂味舜 (下稱被害人),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須隨時有人照顧,被告未尋求和解之道,被告犯後態度不好,原審僅量有期徒刑3月,對比上開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論處之過失傷害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靠邊行走)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從事農業、半年收入新臺幣30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
明,自非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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