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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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3樓上一人輔佐人甲○○49歲民
3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搭乘捷運淡水線往新店方向時,於該捷運車廂內,因爭搶座位之故,與被告乙○○(另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嗣雙方即各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右前臂四處抓傷(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五公分)、右臉頰抓傷(○.五公分)、左下嘴唇抓傷及右胸前三處抓傷(八公分、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而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已當庭以言詞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在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