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本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日釋放出所,迄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並公布,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 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復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5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9日9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及施用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施用完畢後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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