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3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依聖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聖達有限公司(下稱依聖達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壹份及借款撥貸書2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計違約金。詎料,本件被告依聖達公司向原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97年11月7日,債務本金尚積欠644,803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如數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答辯略以:伊於93年3月23日簽立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雖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依聖達有限公司800萬元之授信額度,然當時僅貸款300萬元,且均已清償完畢。嗣94年9月下旬,依聖達公司欲再向原告貸款500萬元,要求被告丙○○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經伊表示拒絕,且通知被告依聖達公司後,該公司已另行邀 陳綺湄 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既已免除依聖達公司與原告間借貸契約之保證責任,則爾後貸款均與伊無涉。且本件貸款於簽約時,原告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立約當時亦無磋商變更餘地,復未於撥款時通知連帶保證人,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又96年7月17日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係基於更換保人以取代93年3月23日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而簽訂者,原告主張兩者無關,顯屬事後辯飾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授信審議小組審議記錄、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為證,被告依聖達有限公司、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裡參照)。被告丙○○雖抗辯其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陳綺湄云云,惟查,依據卷附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條記載「債務範圍(金額:新台幣80
0萬元整):本契約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支票具、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第1條之內容,茲承諾並簽章如左。」,且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有被告丙○○之簽名,被告丙○○既未否認此署名為其所親簽,堪認其於簽約時即知悉並同意於800萬元借款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又系爭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之發生日期為94年11月7日,然被告依聖達公司係於96年間始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陳綺湄,94年間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異動乙情,業經證人 范明慧 、陳綺湄、 徐樹國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被告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連帶保證責任業經免除,堪認其應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五、第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為台北國際商銀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加重渠等之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約定書固為台北國際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但該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我國所承認,且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該項終止契約並無須附任何理由,對於保證人已有保護,難謂顯失公平,而保證契約,為單務契約,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負清償之責,為其契約性質所然。因此,按諸前開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尚難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謂該保證契約無效,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為93年3月23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效力所及,而所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在該保證契約保證數額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