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13575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313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路與雙園街18巷巷口時,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並左轉往雙園街方向行駛,適為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甲○○發覺,遂鳴笛示意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欲掣單舉發,詎該駕駛人竟不聽從員警指示及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反加速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該車之車牌號碼、駕駛人之性別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6日開具裁決書分別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受處分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號誌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確實為其所有且由其使用無誤,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伊尚在辦公處所工作,並未外出,亦未駕駛系爭車輛通勤往返,且當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伊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未交與任何人使用,又伊為女性,而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駕駛人卻為男性,是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北市警交字第AEX313575號、第AEX3
13576號)上除記載「P8-6630」之車牌號碼及駕駛者之性別為男性外,並未記載車型等其他足資辨明、確保舉發正確性之資料,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7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著制服擔任巡邏勤務,於臺北市○○區○○路與雙園街18巷交叉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西藏路口紅燈亮起時,違規左轉朝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伊見狀即響警示燈並騎乘警用機車向前作盤查動作,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行駛逃逸,伊遂繼續騎乘機車追趕在該車後方,又伊顧慮該車駕駛者可能不知道伊在後面追逐,故伊追逐經過西園路2段259巷與251巷後,便騎至該車左方,因該車之左窗及右窗均是半開狀態,故伊揮動右手作攔停動作,請該駕駛人靠右邊停車,但該駕駛人見狀卻向寶興街右轉加速離去,當時該車之車速大約已超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98年2月6日訊問筆錄),並據提出現場示意圖1張為證,然經本院再訊之證人甲○○所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其他可資辨明之特徵時,證人甲○○僅證稱:伊記得該車為白色的TOYOTA,沒有刮痕,亦無噴漆或標記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及本院98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惟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該車照片5張,該車為白色豐田(TOYOTA)牌COROLLA型自小客車,車尾並塗寫有「頭文字D」及橘底白字「TRO」之字樣與圖案,屬明顯可見、可資辨明之特徵,其中車型、車身顏色等亦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相符,足認上開照片為真,惟證人甲○○卻無法於舉發通知單上或於本院訊問時為任何證述指明,是證人甲○○所見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無誤認之虞,即非無疑。
㈡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問:當時是否
有見到車內駕駛者的性別、年紀、所著衣服?)當時從車子左方,即駕駛座方向看,該駕駛者的髮型從耳後留到下巴這邊,性別應該是男的,年紀大約20到30左右,那天穿著灰色的外套,頭髮也是微捲、膚色偏黑。(問:當天所見駕駛者是否在庭受處分人?)髮型不太一樣,應該都不太一樣」等語綦詳(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當日為警目睹違規駕駛者應係男性,核與受處分人為女性之性別明顯不合,自難遽認上開違規駕駛者即為本件受處分人甚明。況證人甲○○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號,是否有所誤認,或當日所目睹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均屬可能,另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當日,未曾請假,並加班至晚上10時40分始下班等情,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菲凡兒精品服飾暨美髮工作室98年2月5日函1紙附卷可考,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㈢又本院當庭請證人甲○○提供97年9月23日下午5時至5時
50分,西園路2段259巷、251巷與西藏路與西園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到院,該員查明後覆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於前揭時段之錄影紀錄,均已逾保存期限,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員98年2月16日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是本件不能排除為舉發員警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車牌以逃避裁罰之可能,是依「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