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77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0年9月18日以80年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
1月17日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上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6年3月14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黃樹畑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樹畑至行竊地點,再由黃樹畑下車行竊及將竊得之機車騎走之分工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物品得手。嗣經警方人員調取如附表所示地點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對甲○○、黃樹畑實施盤查,並在黃樹畑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原所有人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乙○○、丁○○三人及被告黃樹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陳述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96年7月起雖然都是伊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與黃樹畑於96年11月30日早上10點經過高雄縣○○鄉○○○路被警攔下來說我們有涉案,監視錄影都不是事實,摩托羅拉的行動電話是在黃樹畑身上查獲,我不知道他有這支手機,本件遭竊三部機車不是在我家中被搜到,檢察官根據在黃樹畑身上查獲之手機起訴我,是不實在的。伊並未騎乘該車至林園行竊,伊會到林園是因為要從屏東去東港找友人「 阿仁 」,才會於途中經過林園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丁○○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車及物
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見警卷一第8-10頁)、乙○○(見警卷二第27-28頁)、丁○○(見警卷二第29-30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6頁),復有案發地點及其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21-22頁、警卷二第32-36頁、第38-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及共犯黃樹
畑2人所為一節,依員警所調取案發地點附近之高雄縣○○鄉○○○路與田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警卷一第21頁),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42分許,有2名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而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一第2頁),當時係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黃樹畑行經上開路口;再觀諸同一路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21-22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頁),其於此時獨自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已未搭載他人),同時並有另1名穿著與黃樹畑當日穿著相同之人,騎乘被害人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路口,而參以被告甲○○經過上開路口之時間,先後相差僅約3分鐘,且其第
2次經過該路口時,已未搭載其原本所搭載之黃樹畑,則依此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及相關人動態、特徵均互符情狀,自可推認該騎乘被害人丙○○失竊機車之人,確係黃樹畑無訛;又黃樹畑騎乘被害人丙○○失竊機車之時間、地點,與該機車失竊之時、地亦甚為接近,衡情當非他人竊得該機車後再交與黃樹畑騎乘,是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機車及物品,應係被告甲○○與共犯黃樹畑2人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堪可認定。至黃樹畑於警詢中,雖否認警卷一第21頁相片中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人(即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之人)為其本人,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對於該相片無法看清楚(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於警詢中辯以該相片中之人非其本人,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即已否認其與黃樹畑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衡情其亦無誣指前開相片上之人為黃樹畑之理;此外,黃樹畑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復持有被害人丙○○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其雖辯稱:扣得之摩托羅拉牌A732型行動電話,係伊在屏東市SOGO百貨公司旁的公園,向綽號「黑龍」的劉姓友人,以1000元代價購買云云,然自本案查獲後,黃樹畑均無法提供其所謂綽號「黑龍」之劉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以為查證,凡此均足證黃樹畑前揭所稱,純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自無從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員警所調取案發地點
附近之高雄縣○○鄉○○○路與田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警卷二第32頁),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有
2名男子共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而依被告甲○○、共犯黃樹畑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二第17-18頁),當時確係由被告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黃樹畑行經上開路口;又依案發地點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由同乘1部機車前來之2人中其中1人,下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機車後,再分別騎乘原本及竊得之機車離去(見警卷二第33-35頁);另依案發當日上午11時52分在高雄縣林園鄉與屏東縣新園鄉交界之雙園大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有
1名穿著與被告甲○○當日穿著相同之人,騎乘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特徵相符之機車經過該處,並有另1名穿著與黃樹畑當日穿著相同之人,同時騎乘被害人乙○○上開失竊車輛特徵相符之機車經過該處(見警卷二第35、36頁),而參以此2人行經雙園大橋之時間,與被告甲○○、黃樹畑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田厝路口之時間,先後僅相隔約15分鐘,且2處地點距離相近,再加以穿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特徵均相符等情,則在雙園大橋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2人,當係被告甲○○與黃樹畑2人無疑;甚而被害人乙○○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係於被告甲○○與黃樹畑2人出現在高雄縣○○鄉○○○路、田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雙園大橋監視錄影畫面之間,且竊取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人之分工方式,又與被告甲○○與黃樹畑2人之行竊分工相同(詳見前述及後述);又黃樹畑行經雙園大橋時所騎乘之機車,其特徵又與被害人乙○○上開失竊車輛特徵相符,堪認黃樹畑行經雙園大橋時所騎乘之機車,即係被害人乙○○上開失竊機車至明。準此,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上開機車,應確係被告甲○○與黃樹畑2人以前揭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員警所調取案發地點附
近之高雄縣○○鄉○○○路與田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警卷二第40頁),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有2名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二第6頁),當時係由其騎乘該機車搭載黃樹畑行經上開路口;又依同日上午11時21分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二第41至43頁),及被告甲○○(見警二卷第7頁)、被害人丁○○(見警二卷第30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此時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徘徊(此時已未搭載他人),而另1名穿著與黃樹畑當日穿著相同之人,則於此時牽著被害人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該處,是觀該竊取被害人丁○○機車之人之穿著、黃樹畑於案發當時已未為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且被告甲○○又於同時在案發地點出現等情,該竊取被害人丁○○機車之人要係黃樹畑無訛。至黃樹畑於警詢中,雖否認警二卷第40頁相片中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人(即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之人)為其本人,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對於該相片無法看清楚(見原審卷第22頁),則其於警詢中何能確認上開相片中之人非其本人,其上開所稱亦有疑議。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即已否認參與黃樹畑為本件犯行,衡情其當無誣指前開相片上之人為黃樹畑之理,益徵黃樹畑前揭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又查,被告甲○○與黃樹畑雖均辯稱:渠等至高雄縣林園鄉
之原因係要從屏東去東港找友人綽號「阿仁」,才會於途中經過林園云云。惟被告甲○○、黃樹畑若係欲至屏東縣東港鎮尋訪友人,被告甲○○實無多次於中途即將黃樹畑放下,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理?是渠二人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原因,顯然非 如渠 等所述要訪友,而係另有所圖;且被告甲○○又無法提供其所謂綽號「阿仁」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法院查證,益徵被告甲○○與黃樹畑所為前詞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3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黃樹畑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復參以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告素行不良,前即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有人│竊得物品││號│││││├─┼───────┼──────────┼───┼──────┤│1│96年7月31日上│高雄縣○○鄉○○○路│丙○○│車號000-000│││午9時42分至45│上之健佑醫院停車場││號機車及機車│││分間│││置物箱內摩托││││││羅拉牌A732型││││││行動電話1支│├─┼───────┼──────────┼───┼──────┤│2│96年10月18日上│高雄縣○○鄉○○○路│乙○○│車號000-000│││午11時46分許│186號林園衛生所前││號機車│├─┼───────┼──────────┼───┼──────┤│3│96年11月16日上│高雄縣○○鄉○○○路│丁○○│車號000-000│││午11時21分許│35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號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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