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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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分216期,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6年度執字第3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1,305,748元及至97年3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尚欠本金1,292,686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有借款,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16號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