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言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體險。系爭承保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
午4時許,由訴外人 溫仁軍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口時,遭同向同車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50,500元(含工資14,800元、烤漆9,600元
及零件25,6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
險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份,
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二紙、車損修理照片18張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50,050元,其中零件
為25,650元,工資14,800元、烤漆9,600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2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計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5月29日,已使用1
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701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101元。
七、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7,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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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465│25650×0.369=9465│16185│00000-0000=16185│
├──┼───┼────────────┼───┼─────────┤
│二│3484│16185×0.369×7/12=│12701│00000-0000=12701│
│││3484│││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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