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協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4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被告簽發,受款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
發票日民國102年2月20日、票號WX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575,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其係持票人,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後
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嗣於102年5月23日具狀改依
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
,有該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復於102年7月9日再次變更
聲明為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訴外人鎰仕公司給付
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變更前、後之請求
,無論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或依民法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依據者均為系爭支票,故原告訴之變更前
後,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在法院審理時得相互援用,且
為避免日後重複起訴之勞費,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鎰仕公司持被告於101年10月6日為給付
工程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作為兌現後還款之用
,詎屆期提示因受法院假處分而遭退票。因鎰仕公司自102
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7,708,000元,且於102
年5月1日起停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通知鎰仕公司
向被告行使權利,鎰仕公司均置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代位
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鎰仕公司1,575,000
元,及自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現非鎰仕公司所持有,非執票人之鎰仕
公司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縱
認鎰仕公司有票據權利,然查系爭支票開立始末,係鎰仕公
司前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道
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右岸工程之鋼板樁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鎰仕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
價款為10,343,500元。因鎰仕公司需購置大量鋼板樁而先行
向被告請領工程及材料預付款1,575,000元,被告始開立系
爭支票交予鎰仕公司收執。惟鎰仕公司嗣因無力支付工程款
予其下包,自102年1月8日起無法再進場施工,乃於同年1月
11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因自身之因素致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
程,並願放棄本件工程之相關權利等語,自包括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之權利。是鎰仕公司係放棄行使權利而
非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規定不符,
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
發票、授信查詢單及鎰仕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
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外,餘均不爭執。
又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鎰仕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並開
立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交由鎰仕公司收受,惟鎰仕公司嗣
因無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而自102年1月8日起即未再進
場施作,嗣並書立切結書放棄系爭工程相關權利等情,並
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及切結書
等件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
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
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
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
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再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
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
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
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則
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
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
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
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
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最高法
院66年臺上字第636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
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30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鎰仕公司
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後,因違約等事由,而出具切結
書拋棄承攬權,並於102年1月11日書立切結書,載明:「
鎰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協群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
地重劃-右岸工程之鋼板樁工程,因應業務需求,乙方先
向甲方請領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並開立
同額之支票1紙,由乙方收受無誤。今因乙方自身之因素
無法繼續施做前開工程,願放棄本件工程之相關權利」等
語。是以,鎰仕公司既已聲明放棄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
相關權利,被告以與鎰仕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鎰仕公司
對被告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
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即認鎰仕公司對之被告仍有承攬契約之報酬請
求權;但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鎰仕有限
公司,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記載於正面,且臨近被
告公司大小章所蓋之處,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
堪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禁止轉讓支票。而受款人即訴外人鎰
仕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
有狀態,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後,因受法院假處分而遭退票,是訴外人鎰仕公司對系爭
支票之權利,係處於凍結行使之狀態,即非怠於行使,而
係無從行使,與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屬不得轉讓票據,原告非適法票
據權利人,且訴外人鎰仕公司並無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
鎰仕公司給付1,5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2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
├──────┼─────┼────┼───┼─────┼──────┤
│102年2月20日│WX0000000│合作金庫│協群營│1,575,000│102年2月20日│
│││商業銀行│造有限│元││
│││大雅分行│公司│││
└──────┴─────┴────┴───┴─────┴──────┘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