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簡明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蘇明利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蘇明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業經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